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和审批的事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