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