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年7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正式施行。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部或者个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许可证,并支付报酬。
《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等制作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录音录像制作品后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