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因进行广告违法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其他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构成民事责任的要素
1.必须有违反我国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存在,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广告违法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即财产的损害,是指受损害后的财产减少或妨碍现有的财产增值;非物质损害,多指对消费者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和精神方面的损害。
3.损害事实与广告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直接由广告违法行为造成。
4.广告违法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以上四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广告违法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广告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广告法》还作了专门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违反本法规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
(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对广告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民事制裁措施。民事责任的方式如何,是由民事责任所担负的职能和被损害的情况决定的。一定的责任方式,也是与侵权情况和责任范围相适应的。各种广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实际处理中既可单独适用一种,也可同时适用多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1)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实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如广告主发布广告,其广告内容有贬低某厂的产品,则某厂可以请求该广告主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如某公司设置一户外广告,该广告妨碍了某校正常的道路通行,则该校有权谋求该公司拆迁户外广告、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是指消除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只要某广告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某种损害的可能时,该权利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消除,避免发生损害后果。
以上三种责任方式都以防止或消除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是常见的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对各种广告违法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商标权、人格权、名誉权等有重要的意义。
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1)返还财产,是指国家、集体或其他人财产被不法侵占而有返还可能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即可请求返还原财产,以回复到权利人合法占有状态的保护措施。
(2)恢复原状,是指财产被不法损坏或形状被改变而有复原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以回复到财产未受损坏或未改变时的原有状态。
3.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
(1)修理、重作、更换是指产品不合质量要求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进行修补缺陷,重新制作或予以更换的补救责任措施。修理、重作、更换适用于产品瑕疵的不同情况。如有损伤瑕疵时,可请求修理损伤,除去瑕疵,保证达到质量合格状态;如不能达到合格状态即可请求重新制作或在具备更换条件下,请求更换。
(2)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是违反广告合同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其特点就在于它既有赔偿性又有惩罚性。它的给付,仅以存在违约的事实并且由违约人的过失,那是无关紧要的。这也是它同赔偿损失的重要区别。违约金可由法律规定或在广告合同中约定,其数额一般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确定,赔偿性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数相适应。惩罚性违约金,则不以损失多少为限,但是,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可得利益,则应依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无效。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格广告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时,应补偿给受害人以相应数额的财产的责任方式。它是广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它既适用于造成有形财产损失的责任,也适用于千万精神损害的责任。既适用于广告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适用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违反广告合同的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一般以被偿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确实经济状况较差,无力赔偿全部损失时,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经济状况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减免。
5.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请求广告违法行为人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区域,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誉的良好评价。这种责任方式,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是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如广告中未经同意合作他人名义、形象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广告违法行为的侵害。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请求广告违法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方式,它是将道德责任法律化,是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
以上非财产责任方式,一般适用广告违法行为人对人身权(主要是对人格权)的侵害,但对专利权、商标权或违反广告合同情况轻微的也可适用。
(四)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是一种主要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正确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广告违法行为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对因广告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这是由民事责任的性质块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目的在于对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偿还,因此要以补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可能得到的利益的丧失。可得利益,是指按照合理预见的原则,当事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必然能够得到的预期收益。
2.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人格权的损害。这些损害有时只引起无形损害,即精神损害,而有时会伴随引起财产损失。凡因人身损害而造成财产损失,则应赔偿全部损失。如赔偿医疗费、件院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等。凡致人残疾,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赔偿生活补助费。
3.对精神损害,实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
《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广告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行为人应承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广告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由共同侵权损害,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给他人造成损害,共同致害人就负连带赔偿责任。如广告主制造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严格审查、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致使消费者的权益遭到损害等。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广告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情况,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广告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法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
在广告活动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这是广告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赔偿消费者的财产损失。
2.假冒他人专利。
专利权是公民、法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广告活动中假冒他人专利的,即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侵害公民身心健康。
侵害公民身心健康是指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即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即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广告法》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还予以特殊保护,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侵害他人人格权。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及广告中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其名义、形象的,即构成侵权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