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无理由拒绝

2006-12-14 11:15:57

昨天下午,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该规定通过后,本市劳资双方将依照此法规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方协商代表受保护

市人大代表调研中得知,有职工担心成为协商代表后,企业方会给其穿“小鞋”。为此,草案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受保护”。草案专门设置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条款: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平等协商活动,视为正常劳动;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职期间,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将其合同期限顺延至代表职责期限满。三类情况下企业才可与职工方协商代表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方应保守商业秘密

规定草案也考虑了企业方利益,草案中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及受邀参与平等协商的企业外人士,应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将集体合同的种类分为单个企业的集体合同、特定范围(或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所处地域相近)内若干企业的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三种。相应的,参与签订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主体及其协商代表,也按照单个企业、特定范围内若干企业和某一行业这三种不同形式来分类。不得无理由拒绝协商平等协商中,如遇协商达不成一致无法签订集体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平等协商中,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发生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对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

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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