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于2000年12月27日与北京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时,出卖人从2001年1月16日开始,按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四即每天700元付给购房人违约金。
王先生在起诉书中称:开发商于2002年3月4日才办完全部交房手续,延期付房达412天,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28万余元。庭审中开发商认为违约期限应从2001年1月16日至2002年1月28日计算。
东城法院认为,由于房屋是不动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房屋的买卖双方应办理相应的单证交接手续,不能以交付房屋钥匙为生效条件,因此,开发商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就视为已完成房屋交付”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交付时应具备的条件,应以开发商交付《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为准。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开发商给付王先生违约金2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