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所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现状、法律环境、金融体制、税收制度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不同,因而,在电子商务所设计的税收问题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就我国的电子商务而言,除不同程度地存在全面部分所讲的一些问题外,自身还有以下几个典型问题。
1、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收入,一般是根据企业与企业之间(BtoB)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toC)的成交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电子商务公司为确保及时足额收取服务费,通常是要求企业(主要是企业之间的交易)将货款扣除公司的服务费后划到电子商务公司的账户上,再转到另一个企业的账户,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在网上进行交易的企业之间开具。这一做法的结果是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款与企业银行账户上所记载的金额不相符,按照增值税管理规定,出现这一情况是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于是,一些电子商务公司纷纷申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改变”原来的经营方式,即从一起也购进货物,然后再卖给另一企业。实际上,货物仍是由一起也直接发给另一企业,只不过是货款划到电子商务公司,而货物并未发到电子商务公司。为此,电子商务公司需作假“入库、出库”(“虚拟库存”),而这一做法是不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的。但是,电子商务公司若建立物理意义上的仓库,则难以体现、发挥电子商务降低成本(减少、取消有形的商店、仓库)的作用。如何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有关税务部门的意见时,不宜修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而应要求电子商务公司与企业之间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采取在网上交易完成后支付服务费的办法,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
2、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由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问题。某些网络服务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大部分程序是通过计算机在网上进行,而开具发票在网下操作,需另外雇5至6个人手写发票,这即增加了经营成本,也影响了交易速度。一些网络服务公司提出,税务部门应在网络服务公司进行计算机开具发票的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网上交易中实行计算机开具发票。有关税务部门认为,这样做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3、关于电子阿商务公司多头开设银行账户的问题。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顾客(消费者、企业)各自所开设的银行账户,遍及所有的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而我国的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信用社)之间及各商业银行内部尚未完全实现计算机联网,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划转,一般需3至7天。这严重地阻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因此,有关税务部门指出,根本的办法是建立一个完善、安全、快捷、便利的金融体系,在这一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可采取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统一的企业代码作为企业税务登记号码的办法,这样即便是企业有多个账户,税务部门可根据企业税务登记号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计算机登录、检索,实施有效的税收管理。
4、关于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国外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的实践证明,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是建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先决条件(目前,信息网络技术已能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国尚未通过立法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在现行的法规中,由一些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基本上是要求将电子数据(比特)还原为纸质凭证(原子),这与传统商务的管理方式别无二致。这既不适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使工商、税收管理及司法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如,目前的一些网上交易(主要是小额交易)协议(即订单,应属合同范畴),是在货款到后执行,其交易协议在计算机中储存并未书立纸质合同书,若对这一电子数据合同征收印花税,亦缺乏法律依据。
5、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执行的实践基础在于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有效的方法控制纳税人的财产,如对纳税人的帐户和所有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可以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使欠税得到追缴。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运用和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纳税人和纳税人的财产不容易被税务机关所轻易地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在税务界也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如果纳税人采取电子信息化经营自己的智力成果并且银行帐号在国外设立,如纳税人通过网络使自己开发的软件或程序通过购买方的电脑下载,倘若纳税人欠税,就会给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制造相当大的难度,因为纳税人既没有实物性的财产提供给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措施,税务机关也无法采用现在已有的手段加以控制,并且冻结其银行帐号或划拨税款还需要国际之间进行普遍的税收协作才可能实现。届时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这些知识经济型的纳税人是否还有必要存在将会引起置疑。
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