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信息交易履行的概念
电子信息交易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法律行为,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信息合同的履行规则
(一)电子信息的交付
1.以有形介质为载体的信息的交付
当交易的信息以有形介质为载体时,它与传统的动产买卖在交付地点与方式方面,没有多大区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首先达成补充协议,第二,按交易习惯或合同的有关条款,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以数字化信息形式的交付
但是对于通过网络在线电子传输电子信息,仍然适用上述规则的话就违背了电子信息的规律,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606条规定:(1)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许可方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 (2)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惯用的银行渠道交付。
在这一点上,它是与数据电讯的发送,接收时间的确定方式是一致的,即以信息系统作为其参照标准。从交付完成的标准看,则是“提交并保持有效的拷贝给对方支配”,其最终落脚点,是让信息使用人能有效的支配合同项下的电子信息。
3.电子信息交付的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它们叫做附随义务。
在信息合同的履行中,为了使所交付的信息拷贝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在交付之中往往还随附着一定的义务。电子信息的交付应将如何控制,访问信息的资料交给客户,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信息。这些义务对于电子信息的交付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606条第2款规定:“拷贝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将一份符合要求的拷贝置于另一方处置之下并向另一方发出使其能够访问,控制或占有该拷贝的合理必要的通知。交付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并且,如果需要,应当交付访问材料以及协议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接受交付的一方应准备好适于接受交付的设施。
此外,如果信息附有权利证书的,可通过普遍接受的业务方式予以交付。或许电子信息交付人,在信息交付后仍对信息掌握着一定的控制权,如对使用范围,期限,次数等方面的限制,但这些控制必须是依照合同条款而保留的。否则,将构成侵权责任。
(二)电子信息的检验
对有形载体的信息产品的检验,一般是检查其产品的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这种检验可称为形式检验,在检验完毕后即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产品的使用后检验。
而当交易以在线方式履行时,由于产品本身不具有包装,自然接收人也无需对此检验,他所能检验的仅仅是该许可产品的说明,确定有关规格,版本等事项,但是,只有在他下载信息产品或进行安装时,才会知道产品是否与说明相符。如果这种下载以接收人付款为前提,那么,在他付款前没有检验的机会。为此,检验期应是在接收人接受信息后的一段合理期间。接收人发现产品有问题的,可在该期间内请求退货,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电子信息的重复利用问题
接受方在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方式。例如,可以卸载或者重装这一软件。如果该软件有有形载体的话,使用人可以很容易地作到这一点。如果该软件是以电子方式交付的,使用人一旦卸载后,就不可能重装。显然,同样是信息许可,而后一种履行方式较大限制了被许可人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解决此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允许被许可人多次下载。在被许可人支付价款之后,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被许可人可以籍此按约定次数或者期限下载,或者经被许可人请求时,许可人应允许再次获得许可。二是允许被许可人备份该信息。被许可人在接受信息产品之后有权作一备份,需要重装时可以使用该备份文件。
四、风险移转问题
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形载体的信息的交付时间易于确定,以在线方式交付的信息,其交付时间的确定就是一个难题。具体而言,
(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被许可方收到拷贝时转移给被许可方。
(2)如协议要求或授权许可方通过承运人发送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下列规则应当适用:如协议不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灭失风险于拷贝妥善地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即使其所有权仍被保留。如协议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并且拷贝在该处被适当地交给承运人占有,则灭失的风险于拷贝被交到该目的地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如果交付的拷贝或运输单据与合同不符,则灭失风险仍然由许可方承担,直到上述不符被纠正或接受。
(3)如拷贝为第三方所持有,并可在无需移动的情况下被交付或复制,或一份拷贝可通过许可对包含该拷贝的第三方资源的访问交付,则灭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收到一份可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或对该拷贝的其他访问材料;第三方向被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对该拷贝有占有权或访问权;或被许可方收到一份记录,该记录按照许可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议,指示第三方向被许可方进行交付或授权第三方允许被许可方访问。
五、电子信息交易权利义务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而电子信息交易在履行完毕之后,还存在特殊之处。
1.义务的存续
原则上,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将被解除。但是下列权利或义务于合同终止以后仍然存续:
(1)根据其他法律为有效的保密义务,不透露义务,或不竞争义务;
(2)从另一方处收到而未被退还给另一方或已无法退还的被许可的拷贝或信息,或用此种拷贝或信息制作的拷贝所适用的合同适用条款;
(3)向另一方退还或交付信息,材料,文件,拷贝,记录或其他材料,或对其进行处置的义务,销毁拷贝的义务及从保管代理人处取得信息的权利;
2.终止的通知
原则上,除发生约定事由,如约定期限届满之外,一方不得终止合同,除非该方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终止通知。
访问合同可以不经通知而终止;但除发生约定事由外,如访问合同涉及由被许可方拥有并提供给许可方的信息,终止合同必须对被许可方给予合理通知。
3.终止的执行
在一项许可证终止时,占有或控制属于另一方财产或于许可证终止时应交给另一方的信息,拷贝或其他材料的一方应采用商业上合理的手段,按照另一方的指示交付上述材料或进行处置。如有共同共有的材料,占有方或控制方应将上述材料交给共同共有的各方。
许可证的终止解除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使用或访问被许可的信息,信息权或拷贝的所有权利。除非在许可证终止后仍然有效的条款许可,对被许可的拷贝的继续使用或对已终止的权利的继续行使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