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三

2008-3-21 17:41:26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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