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六

2008-3-21 17:43:50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相关信息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五 [2008-3-21]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四 [2008-3-21]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三 [2008-3-21]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二 [2008-3-21]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一 [2008-3-21]   ·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2008-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