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83〕公发(研)161号

2008-3-21 14:27:09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单位】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 1983.12.23

【实施日期】 1983.12.23

【失效日期】2002.05.14

【失效说明】已被公安部废止,在劳社厅函〔2002〕172号中提到。

【标题】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发文号】 〔83〕公发(研)161号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一些地方请示:对原系职工,这次被收容劳动教养,同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是否要开除公职。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因此,对这一类劳动教养人员应予开除公职。

对于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其公职问题仍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一般应保留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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