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全文)(2)

2008-5-22 14:10:57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明。所有标价签都要由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二条 组合

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明码标价有关规定。

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实行明码实价,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价格在10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八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药品应标明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应标明所属价格管理形式及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并在销售场地显要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提供加油服务应标明品名、标号、计价单位、零售价、清净剂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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