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全文1)

2008-5-22 14: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照所公开标示的价格(标准)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结算的行为。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标准)为最高参考价,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商议后确定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实行市场调节 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或明码议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并鼓励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确定的分工管辖权限对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进行明码标价检查前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分行业确定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第七条 乡镇、社区价格监督站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工监督站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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