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关和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的实施办法

2007-6-5 18:12:28

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

各部、委、办,区、县、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人薪发(1994)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对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职)的人员计发离退休(职)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范围对象

本办法适应于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在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离退休(职)的人员。

二、离退休(职)费的计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职)的人员,离退休(职)费按国家规定的下列办法计发。

(一)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离退休费的计发办法

1、工作人员离休后的离休费,按本人离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2、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数额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三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两项之和的88%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两项之和的82%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75%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40%计发。

3、技术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三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三项之和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三项之和的85%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三项之和的8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三项之和的70%计发。

技术工人工作年限不满十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的50%计发。

技术工人退休(职)时计算退休(职)费的奖金,按工资制度改革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以本人退休(职)时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数额。

4、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三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两项之和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两项之和的85%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8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70%计发。

普通工人工作年限不满十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时的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50%计发。

普通工人退休(职)时计算退休(职)费的奖金,按工资制度改革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以本人退休(职)时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数额。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后的离退休(职)费计发办法

1、工作人员离休后的离休费,按本人离休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2、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三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两项之和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两项之和的85%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8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两项之和的70%计发。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不满十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的50%计发。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计算离退休(职)费的津贴,按工资制度改革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以本人离退休(职)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的数额。

三、若干具体政策:

1、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老专家、起义人员、党外老同志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仍可按国发(1986)26号、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统通(88)5号、劳人险(1983)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全国和省部级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等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仍可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3、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类工资性津贴、补贴可列入计算离退休(职)费的基数。

4、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按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5、按照人事部人薪发(1994)3号文件的规定,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原劳字(1988)42号文件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发10%的基本离退休费的规定,不再执行。

6、原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沪劳资创字(1986)213号文增发的退休补贴费的规定,不再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五、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信息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单位... [2007-6-5]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 [2007-6-5]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事...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 [2007-6-5]   ·上海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学...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技...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如何计算...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在新...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 [2007-6-5]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 [2007-6-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 [200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