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农村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7-6-6 9:39:52

沪民险发[1996]第17号

宝山区民政局:

你局《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宝民发[1996]第100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营注册地在本市农村的个体业主及其帮工,属于《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参加当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对于农村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应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办理。

对缴纳了单位和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后,其中一部分人员到退休年龄时,由于不符合上述办法所规定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有关条件,而不能参照上述办法终生享受养老金的,可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计发其养老保险金。对于其中属城镇户口的人员,也可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工商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于农村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保险编号,我们将另行制定。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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